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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1例入选!省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3-03-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3月14日,省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军等人生产、销售风湿类假药、有毒、有害保健食品案入选。

山西检察机关依法惩治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王某军、王某冲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 全链条惩处 公益诉讼 老年群体 诉源治理

【要旨】

风湿、呼吸类疾病大多存在于老年群体中,食用含有醋酸泼尼松、双氯芬酸钠等化学药品的风湿、呼吸类假药、保健食品,会严重损害老年人身体健康,必须予以严厉惩处。检察机关高度关注老年人用药安全问题,坚持全链条惩处办案理念,积极追捕漏罪漏犯,制发检察建议,开展诉源治理。贯彻落实“七号检察建议”,开展药品寄递专项法律监督,规范食药寄递管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一案双查”,提起公益诉讼,消除药品安全隐患,保护老年群体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军从网上定购大量散装风湿类、哮喘类胶囊、药丸,又从山东省临沂市订购制作了外塑料药瓶、包装盒、说明书、药品标签,伙同被告人王某冲租住临沂市某村两处宅院,将购买回来的胶囊、药丸及外包装加工成标有“风湿康胶囊”“风湿宁胶囊”等字样4类药品及标有“蚂蚁蛇蝎胶囊”等字样3类保健食品。随后,王某军通过网络通信软件针对老年群体进行宣传、推广,根据订购数量分装成大小不等的包裹,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对外销售。王某军负责宣传推广、接收订单、进购散装药,王某冲负责组装、贴标、打包、运输邮寄。被告人王某荣在明知是假药情况下,多次从王某军处进购“高效风湿康胶囊”向老年群体进行销售。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假药情况下,从王某荣处购买“高效风湿康胶囊”通过网络向不特定老年人进行销售。
2021年6月9日,平遥县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在雷某某家中查扣“高效风湿康胶囊”10盒。2021年11月5日,平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摸排,在王某军租赁的两处宅院查扣风湿康等假药1万余盒,查扣蚂蚁蛇蝎丸等有毒、有害食品1500余盒。经查,王某军生产、销售假药金额35万余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41万余元。王某冲生产、销售假药金额21万余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21万余元。王某荣销售假药金额16万余元,雷某某销售假药金额9000余元。

平遥县公安局查扣涉案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

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的风湿康、风湿宁、咳喘灵、止喘通等4种产品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假药,“蚂蚁蛇蝎丸”“杏仁芥子胶囊”“蚂蚁蛇蝎胶囊”等3种产品属于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诉讼过程】

2022年4月13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军、王某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王某荣、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2022年7月8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2万余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荣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揭示涉案假药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查扣的“国药准字”等标号的药品中检出醋酸泼尼松、枸橼酸喯托维林等化学成分,属药品所含成分与包装标注中成药成分明显不符,检察机关按照修订后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的认定,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假药。查扣的“豫卫食证字”等标号的保健食品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吲哚美辛等化学成分,食品安全法将其列为禁止添加在食物中的非食品原料,在保健食品中掺入该类化学成分,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依法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王某军等人通过网络渠道将假药、有毒、有害保健食品销往全国各地,受害群体主要为老年人,犯罪情节恶劣。为进一步揭示涉案假药、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危害性,检察机关商请山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专业意见,进一步阐明涉案药品、保健食品具有贻误病情,甚至危及老年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危害性。
(二)加强行刑衔接,坚持全链条纵深打击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平台发现雷某某销售假药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雷某某上线王某荣抓获。在办案中,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引导侦查,从药品来源、物流信息、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方面排查,抓获制假源头王某军、王某冲等2人,制发《继续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核查王某军、王某冲销假渠道,保护老年群体身体健康,发起集群战役开展全国核查,全力追回已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保健食品。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与平遥县公安局召开案件会商会

(三)依法能动履职,以检察建议为抓手加强诉源治理。针对本案中发现的寄递企业未严格执行实名制收件验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等问题,平遥县人民检察院积极落实最高检“七号检察建议”,依法向当地邮政管理局制发寄递安全《检察建议》,督促寄递企业严格落实实名制收寄制度。针对本案中被害人多为老年人群体、药品辨别真伪能力不高等问题,依法向当地市场监管局制发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检察建议》,建议强化药品监督检查力度,加强重点领域监管,向群众普及鉴别药品真伪方法,切实增强消费者辨别药品真伪能力。邮政管理局、市场监管部门全部接受了建议,开展了专项执法和安全用药宣传专项行动,进一步规范了药品寄递管理,引导老年人提高药品辨别能力,以“检察蓝”守护“夕阳红”。

(四)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全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采取“一案双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同时审查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开展民事公益诉讼追责工作。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受害社会群体为老年人这种特殊情况,在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高额罚金后,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建议判处6000元至57万余元不等的惩罚性赔偿金,公开在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法院全部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不仅提高了被告人的违法成本,还通过案件办理引导老年人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药品,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二

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追诉犯罪 涉案物品性质审查 惩罚性赔偿

【要旨】

在保健食品“减肥药”中添加西布曲明,食用后虽有一定减肥效果,但会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增加心脑血管疾病风险。销售违规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产品,属于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严惩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坚持依法办案,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正确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席某某明知从纪某某、王某某处购进的“尊瘦纯中药减肥胶囊”“粉色果片”等减肥产品中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通过网络平台针对减肥群体进行宣传、推广、销售,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出,销售金额共计31.54万元。销售过程中,明知有消费者反映出现口干、恶心、头晕、呕吐等不良反应,席某某仍说服消费者继续服用,并在网络平台上继续售卖。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的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系非法添加物质。

【诉讼过程】

2022年1月6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席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并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席某某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022年3月15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同时,责令席某某支付315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厘清销售数额,依法严厉打击涉减肥食品安全犯罪。如何准确认定违法销售金额,确保罪责刑相一致,是本案办理的难点。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席某某销售金额661元与查证属实的交易记录、发货信息等电子证据显示数额不符,存在漏罪情况。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向公安机关制发《调取证据通知书》,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席某某在“快手”推广视频、产品说明书和网络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并对手机支付账单以及发货记录进行梳理,检察机关依据收集、整理的席某某电子交易信息表,针对交易金额、支付凭证、发货记录与席某某逐笔核对,核减席某某与王某某、纪某某的正常经济往来金额后,认定席某某转给上线纪某某、王某某的31.54万元为犯罪数额。席某某对检察机关查证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检察机关及时将席某某供述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线索移交辽宁省公安机关办理,王某某被辽宁鞍山市立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检察官提审席某某
(二)准确适用法律,强化涉案物品性质审查判断。本案公安机关以席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席某某销售有明确标识为保健品的“尊瘦纯中药减肥胶囊”,以“减肥药”名义通过网络售卖三无产品“粉色果片”,两种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止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包装上也无药品相关标识。为进一步确定席某某销售的“减肥药”性质,检察机关加强对涉案物品性质审查判断工作,通过类案对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自行补充调查席某某销售渠道和产品消费群体主要是“爱美人士”等证据材料,认定涉案物品为保健食品,席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有罪判决。

检察官就案件定性征求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三)依法能动履职,严惩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犯罪。西布曲明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剂,具有兴奋抑食的作用,食用后可能产生血压升高、心率加快、厌食、失眠等副作用,属于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席某某通过网络销售减肥产品,时间长、地域广、销量大,不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还造成了严重的食品安全风险。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受害群体利益受损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建议对席某某判处315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法院全部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引导“爱美人士”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减肥产品。


案例三

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 立案监督 诉源治理

【要旨】

食用盐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打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犯罪,整治盐业市场,关乎群众餐桌安全。使用精制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生产、销售,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积极追捕、追诉,严厉打击假盐产销链。同时,开展诉源治理,提起公益诉讼,加大普法宣传,守护安全底线。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贾某某等3人,租赁太原市清徐县某镇208国道旁临街房,私自将精制工业盐冒充食用碘盐罐装成“晋盐牌”深井海藻碘盐对外销售,高某甲负责分装、销售和购进工业盐原料、假冒“晋盐牌”深井海藻碘盐的包装袋以及自动包装机,高某丙、贾某某协助高某甲罐装、搬运,再由高某乙分销至太原市多家饭店、小商铺。2019年9月、10月,太原市市场监管局通过线索举报,对高某甲等人租赁的清徐县、杏花岭区等生产、储存地进行执法检查,查扣假冒深井海藻碘盐156件(每件400g×50袋)、70件(每件400g×50袋)。

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假冒“晋盐牌”深井海藻碘盐中碘项目不足,不符合标准规定,属不合格食盐产品。


【诉讼过程】

2019年12月25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高某甲等4人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缓刑,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4被告人共同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3445元,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4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庭审现场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罪名认定标准,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食用盐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其质量安全问题备受关注,经鉴定,查扣的假盐中碘含量不足,不符合标准规定。为准确认定犯罪,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邀请山西省卫健委专家协助办案,根据全国各地对食用盐碘含量需求不同,向山西省卫健委制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关于盐业碘含量各地食用标准和省内疾病防治专业等关键证据,查明太原市总体属于碘缺乏地区,太原地区居民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容易引发多种食源性疾病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情形,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4被告人刑事责任。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二)强化法律监督,从严打击假盐产销供应链。市场监管局发现解某某销售假盐线索后,通过“线索双向”移送平台,商检察机关就线索研判、案件定性等提供协助,并将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即抽调业务骨干,多次与执法人员共同研判线索,认为解某某销售假盐案中,高某甲有生产、销售假盐重大嫌疑,及时向公安机关制发《通知立案书》,督促其对本案高某甲等4人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迅速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假盐的生产、销售链及侵犯“晋盐”注册商标权等犯罪行为,制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成功追诉1名侵犯注册商标人员和15名销假人员。

(三)主动延伸办案职能,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围绕公益诉讼线索开展调查核实,认为大量假冒碘盐流入市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利益,及时发布公告,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处被告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公开赔礼道歉。为进一步扩大办案效果,实现司法办案与普法宣传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以本案为依托,制作食盐选购指南向社会公众发放,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案件办理情况,向广大消费者揭示低价假盐长期食用的危害性,宣传检察机关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政策工作情况,消除消费者疑虑。同时,检察机关联合四部门会签《关于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及工作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完善危害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建立五部门协作机制,共同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召开健全食品药品领域从业禁止制度座谈会


案例四

周某某、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行刑衔接 诉源治理

【要旨】

罂粟壳,系罂粟植物原果,主要含生物碱成分(如吗啡、可待因、罂粟碱等),长期食用会对人体神经系统造成损害,并可能造成慢性中毒,具有潜在吸食毒品的倾向,是国家严格管控的抑制精神类毒品原料之一,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加强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局协作配合,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有力打击侵犯食品安全犯罪。推动诉源治理,引导商户合法经营,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以来,应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景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市北城京婵调料店”将罂粟壳磨粉加入调料中,多次销售给周某某。周某某将掺有罂粟壳粉末的调料放入羊肉汤,在其经营的“某市城区周老大一把抓”羊肉馆内销售。2020年3月20日,永济市市场监管局对该羊肉馆进行检查,扣押店内调料及羊肉制品样品8份,经第三方检测,样品中含有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成分。永济市公安局立案后,在景某某调料店仓库查获罂粟壳30枚(共计50克),以及含有罂粟壳粉末的调料60余斤。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羊肉汤金额共计46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21年7月12日,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景某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2021年9月15日,永济市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6万元。2022年5月1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加强行刑衔接,提升法律监督质效。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局的协作配合,通过信息共享、线索通报、联席会议等方式,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协作平台向检察机关反馈有多名行政违法人员尿检呈阳性,但均否认吸毒,且均有在涉案门店饮食羊汤经历的可疑线索。检察机关接到线索后经综合研判,将线索推送给市场监管局,建议对涉案门店进行日常检查,固定相关证据,及时抽样送检。经检验发现,羊汤馆已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及时督促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同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建议查明涉案金额、罂粟壳来源及危害后果等案件关键证据。从线索移送到证据固定,从行政执法到刑事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落实到案件办理全流程,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局共同构筑食品安全防范堤坝,确保案件办理质效。


(二)准确认定销售金额,依法从严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本案中,周某某在案发时间段营业收入金额达85万余元,系饭店该时间段内全部收入,且查明罂粟壳主要添加在羊汤中用于提味增鲜,绝大多羊汤已销售,如何准确认定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金额系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点。检察机关结合已查证属实的该饭店电子交易记录及被告人供述,充分考虑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不应包含其他正常经营金额,通过逐一比对、梳理,最终认定本案生产、销售添加罂粟壳调料羊汤的金额为46万余元。景某某明知周某某系食品经营者,仍持续两年为周某某提供掺有罂粟壳粉末的调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

(三)延伸检察职能,推动诉源治理。罂粟壳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食用后会损害人体健康。周某某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除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外,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涉案门店吊销许可证,个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检察机关向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在辖区内开展非法添加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市40余家羊肉馆进行专项检查,未发现相关违法情况。检察机关联合市场监管局,以案释法,教育辖区餐饮经营者、调料市场从业人员合法、守规经营,共同保护百姓食品安全。

检察机关督促市场监管部门在辖区内开展非法添加专项整治行动


案例五

郝某利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小”行业 普法宣传 检察建议

【要旨】

食品中铝含量超标,严重威胁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而铝添加剂的使用是膳食铝暴露的主要途径,对食品中违规超量添加含铝膨松剂、泡打粉的行为坚决从严惩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刑事、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履职,推动行政机关堵塞执法监管漏洞,通过惩罚性赔偿对违法侵权人和潜在违法者形成威慑与警示。

【基本案情】

郝某利等6人是早餐摊点经营者,在制售油条、包子时违规添加明矾、含铝泡打粉。2021年11月17日,太原市晋源区市场监管局对6人分别经营的早餐摊点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油条铝残留量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在油炸面制品铝残留最高限量100mg/kg,违反了国家卫生健康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2014年第8号)《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中关于“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铵”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

【诉讼过程】

202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以郝某利等6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8月9日,检察机关对郝某利等6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追缴违法所得1140元。2023年2月2日,检察机关对6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一)一体化履职,依法严惩食品安全犯罪。油条、包子是人民群众餐桌常见食品,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本案中,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建立食品安全犯罪一体化办案机制,充分发挥“刑事+行政+公益”集中办案优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市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加大违法成本,实现有效震慑。同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对郝某利等6人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释放“最严厉惩罚”的信号,引导从业者不逾越食品安全的底线,知法守法,依法依规经营。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组织公开听证
(二)强化源头治理,共筑食品安全保护网。食品经营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被社会称为食品“三小行业,从业者多数法律意识不强,对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认识模糊,亟需强化从业者的法治观念。本案中,6家经营者在油条等早餐食品中违规添加明矾、泡打粉,长期食用铝超标食品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该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6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经营时间短,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惩罚性赔偿金,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等情节,检察机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加强源头治理,与市场监管局联合开展“食品安全共治”专项治理活动,向食品从业者、群众发放法治宣传手册2000余份,联合举办“现场普法+技能培训”活动,检察官现场以案释法,宣讲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的危害性,邀请太原技师学院的食品安全专家对辖区内近30家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技能培训,现场传授无铝制作早餐食品新型工艺及配方,从源头上根治油条、包子铝超标的问题。
检察官现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普法

(三)制发检察建议,以个案办理推动行业治理。早餐经营主体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执法监管难度大,针对案件暴露出来的行政执法不规范和食品“三小行业安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向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将早餐食品安全列入常态化执法监督,严格把控食品“三小行业许可备案,健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立食品安全常态化培训计划等工作机制,堵塞监管漏洞。就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长效保护,检察机关多次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局联席会商,制定《关于建立行政检察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确保早餐食品安全风险早发现、早治理、早解决,合力维护早餐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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