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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一例入选!全省检察机关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时间:2021-03-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3月23日,省检察院召开全省检察机关行政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此次新闻发布会选取了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行政审判程序监督、裁判结果执行监督、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五种类型10个典型案例。

  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左权县检察院办理的翟某某与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入选全省检察机关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1.王某某等四人诉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A公司操作工,2014年5月9日0时30分许,孔某无证驾驶轿车将下班途中的王某撞倒并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某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17日,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肇事者孔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2015年3月16日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其中医疗待遇为3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9100元,丧葬补助金22751,共计28582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的5915元,核减了王某亲属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28万元赔偿款。

  2015年5月18日,王某之父王某某等四人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某工伤报销待遇审核,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王某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审核给付。对王某死亡后的医疗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进行了审核,并核减已由交通肇事方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其审核结果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等四人向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某的工伤待遇审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等四人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王某某等四人向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抗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依据是2004年1月生效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但该地方性规章与2006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和201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20年7月16日,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庭审调查、辩论后,审判长当庭宣判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责令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审核。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居中监督,不偏不倚,依法审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基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现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法定监督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在工伤保险待遇类行政检察案件中,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形成的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魏某某等19人与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魏某某等19人所在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某等19人投诉至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该局立案受理后,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魏某某等19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魏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魏某某等人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魏某某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申请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抗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为查明物业公司向魏某某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职,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全面审查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同时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于2020年4月7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商请省政府对晋政发〔2014〕22号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函》,请求制定机关对涉案的《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不得收取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进行解释。二是与山西省住建厅进行座谈,了解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三是对案涉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市供热、供水、供气等公司有关负责人员进行询问。检察机关查明,案涉小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向房地产公司就回迁安置小区收取供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安装费用,因此房地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向魏某某等回迁安置户收取自来水入网费、供热二次管网材料费和安装费。根据山西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山西省住房和建设厅的书面答复意见,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产生的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应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承担。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魏某某等19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针对法律适用和政策界限问题向上级机关进行请示,在该市政府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原审判决关于“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的认定,检察机关予以认可。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承建单位收费是否违法未作出认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其存在未能正确、全面履职的情形。因此,原审驳回魏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2020年6月8日,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调查中检察机关了解到,该小区涉及同类型问题的回迁安置户共有208户,魏某某等19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仅要求行政机关履职,其实质诉求是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已缴纳的供水、供气、供暖初装费。为解决魏某某等人的实质性诉求,把好事办好、办实、办彻底,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同时继续跟进监督促和,以及时维护魏某某等人合法权益,实现定分止争。

  2020年6月23日,山西省检察院检察长主持召开魏某等19人申请检察监督案公开听证会,围绕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履职、案涉小区回迁户可否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的理解适用、如何让承建方退款四方面焦点问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促成承建方与回迁户代表签订退款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街办在协议上签字监督执行。案涉小区存在同类型问题的其他189户安置户参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处理方案“一揽子”解决。为节省司法资源,检察机关依法撤回抗诉。本案的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商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召开案件协调会、公开听证会等方式,指出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怠于履职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督促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审查办案和化解调处相结合,在抗诉的基础上,跟进促和,促使争议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一揽子解决案涉小区其他189户回迁安置户的退费问题。该案的成功办理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妥善解决同一领域相同或类似问题,化解群体性矛盾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3.焦某某与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山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待遇行政争议申请监督案

  【基本案情】

  焦某某系山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职工,被派遣到山西某矿山装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用工单位)从事清洁服务工作,在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缴费。2017年4月18日,焦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先后与肇事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进行协商,经调解,与肇事方达成了一次性7.8万元的赔偿,但未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焦某某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后该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该民事诉讼期间,焦某某同时向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未能向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未收到其申请,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2018年7月17日,焦某某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行政诉讼。同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晋1182行初43号行政裁定。该院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向被告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相关材料,其起诉被告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给付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不能成立为由驳回起诉。后焦某某分别向吕梁市中院提出上诉和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焦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焦某某自认其确实未向被申请人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过书面申请,也未能提交必要的申请材料,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焦某某系从事清洁服务工作的劳动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踝骨关节骨折,经鉴定为工伤,捌级伤残,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中发生行政诉讼纠纷,经过两次裁定驳回、一次裁定维持,案件一直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属于典型的“程序空转”。经请示报告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将该案确定为省院挂牌督办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

  为克服疫情影响,吕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指令汾阳市院主办、孝义市院协办,采取“四步走”的办案策略,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一是认真审查全案,归纳案件矛盾焦点。经审查,本案的矛盾焦点在于山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始终消极、抵触配合提交相关材料且提交已经超出受理期限,需上报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请示决定。二是开展调查核实,了解当事人各方态度。通过与当事人三方交流沟通了解,申请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各执一词,互不退让。本案实质上是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三是协调相关各方,破解法律政策障碍。通过与企业股东、代表律师多次沟通,阐明了承担社会责任、搁置矛盾纠纷、避免诱发上访等情况的重要性。与吕梁市人社局、孝义市人社局及其工伤管理中心积极协调,争取其上级部门的批复回复。四是以公开促公正,着力化解心结纠纷。由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联动组织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参与案件化解,通过检察官细致到位的释法说理,在听证员代表的见证下,焦某某与孝义市工伤管理中心冰释前嫌、握手言和。

  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同意息诉罢访。6月18日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将焦某某申请工伤保险金相关材料转交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启动办理程序。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23日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同年9月17日,焦某某已按程序领取了8.7万余元的工伤保险金。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参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通过公开听证,精准查找争议根源,分清是非、厘清责任、定分止争,引导行政机关、企业单位和社会公民依法做事,依法维权。一方面,对当事人释法说理,促使其回归理性,打开心结。另一方面,与用人单位多次沟通,阐明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及上访诉累可能对企业发展形成的影响。检察机关坚持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机融合,实实在在做好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工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4.李某与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行政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5日,大同市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该公司对灵丘县迎宾北路拆迁范围实施拆迁。因拆迁工程未能顺利完成,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县住建局先后为该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李某的房屋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其与某房产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2011年12月16日该房产公司向灵丘县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灵丘县住建局受理后,于2012年1月7日召集当事人协商,双方调解未果。灵丘县住建局审核了该房产公司对李某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认定房产公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拆迁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参照《灵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街道及旧城棚户区改造开发的实施办法》,2012年1月19日作出了灵住拆裁字[2012]22号行政裁决。依据大同市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晋大佳鑫估字[2011]第043-25号《评估报告书》,该裁决确定李某的补偿安置方案为:产权调换是原房屋面积193.85平方米置换住宅楼或平房289.3平方米;货币补偿按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价补偿,补偿金额为384712.07元。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

  2012年7月17日,灵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灵丘县住建局出示的证据证明该房产公司在2008年即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沿用原有的规定。灵丘县住建局在收到房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灵丘县住建局作出的灵住拆裁定[2012]22号行政裁决。李某不服,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0月2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29日,李某向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函询案涉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韩某某在鉴定时是否为评估机构注册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建公开房函(2016)449号告知书,由此证明鉴定人韩某某在鉴定时非评估机构注册师,其所作的评估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遂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2月1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行申13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某未在一、二审诉讼中及时充分有效行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提交的证据虽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李某不服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抗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24篮球欧洲杯投注审查认为,李某拆迁补偿纠纷争议8年未得到化解,不能简单以抗与不抗进行结案。抗诉再审,可能存在程序空转。不抗,李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案件应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着眼,积极开展实质性化解争议工作,省、市、县三级院上下联动,积极主动与灵丘县住建局、某房产公司和李某分别多次座谈、沟通、协调,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省院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角色的不同,结合法理情理,耐心说服,循序渐进。2020年1月2日,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开发商和申请人召开案件协调会,在三级检察院的见证下,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形成会议纪要,各方签字确认。

  会后,灵丘县住建局督促双方尽快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2020年1月15日,李某与拆迁单位在灵丘县住建局签定安置协议。李某原补偿方案为产权调换,原房屋面积193.85平方米置换住宅楼或平房289.3平方米;货币补偿按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价补偿,补偿金额为384712.07元。现经协商一致,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确认为585.798平方米。如不要房,每平米补偿2600元,补偿金额150余万,长退短补。该补偿标准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了50%。长达8年的争议一朝化解。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新证据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检察机关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目的,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出发,深入基层一线,积极沟通协调,在检察环节促成和解,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为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双赢、多赢、共赢的实际效果。

  5.翟某某与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翟某某驾驶的冀A157××,冀A77××(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省道317线5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昔公交认字〔2018〕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作出编号为第1407242018001号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告知翟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限翟某某于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

  翟某某不服该行政行为,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左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载明了“自即日起,你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的内容,对翟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实质限制;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权限和业务职责,故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晋0722行初2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1407242018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判决书生效后,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翟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向左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翟某某认为左权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受理其执行申请,存在违法,2020年4月9日向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0年4月13日,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翟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申请左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左权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并通知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

  2020年4月26日,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向左权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尽快对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2020年5月1日,左权县人民法院回复称,经核实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并于收到检察建议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裁定书,当事人已经签收。2020年5月19日,左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向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执行通知书。2020年5月20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撤销《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的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裁判执行是法院审理、裁判行政争议过程的延续,不仅涉及实体问题,还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法院对当事人的行政裁判执行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律文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履行生效行政裁判确定的义务,翟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未依法作出受理裁定,致使翟某某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检察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促进法院依法规范受理审查程序,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岚县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审判程序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7年,网民在百度贴吧以“山西省岚县环保局疑遭以罚代管”为题举报原岚县环保局不作为,某公司私设排污口向岚河直排废水网络舆情反馈到检察机关后,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2017年督办案件,由山西省检察机关办理。根据管辖规定,2017年9月,该案由省检察院逐级交办到岚县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经查,由于企业私设排污口导致岚河水体持续受到污染,岚县检察院依法向原岚县环保局、岚县水利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整改,经过一年多的沟通督促,污染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18年10月,按照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岚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9年4月,岚县人民检察院、临县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依职权对该案审查时发现,临县人民法院未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后未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违反规定向岚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临县人民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2019年4月22日、4月29日,经请示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临县人民检察院、岚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向临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检察建议和口头纠正意见,但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2019年6月25日,岚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以上程序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临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于次日及时回复,将被告答辩状副本送达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已经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和传票,重新送达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通知书,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

  【典型意义】

  围绕“做实新时代行政检察工作”要求,检察机关谋实策、出实招、求实效。一是打好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组合拳。坚持“办案中监督、监督中办案”工作理念,有效发挥基层院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职能整合优势,实现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案件办理同频共振、同向发力,在依法对相关行政机关履职不力提起诉讼的同时,同步做好对公益诉讼审判活动、裁判结果的监督,实现“一手托两家”的监督效果。二是发挥上下联动一体化作战优势。充分发挥上级院行政检察部门靠前指挥、同步跟进、指导协调作用,进一步完善行政申诉案件移送、犯罪线索移送反馈等工作机制,从案件事实调查取证、检察建议起草送达、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拟制出庭诉讼要点流程等方面,实现全程一线指导,形成检察监督合力。

  7.阳曲县某村委会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1日,阳曲县国土资源局对某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新农村住宅楼的非法占地行为作出阳国土资监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村委会所占用土地3933.35㎡处以10元/ ㎡的罚款,计39334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因该村民委员会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阳曲县国土资源局经催收后,向阳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9月21日,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2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阳曲县国土资源局阳国土资监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所占用土地3933.35㎡处以10元/ ㎡的罚款,计39334元。但作出裁定后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该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阳曲县人民法院在审查阳曲县国土资源局对某村民委员会违法占地非诉执行一案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案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阳曲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局作出的阳国土资监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裁定准予执行,对某村民委员会罚款39344元。但在裁定准予执行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将案件移交该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致使该案至今未进入执行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本案自2016年9月1日立案后,既没有办理延长期限审批手续,也没有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已严重超期。

  2018年5月4日,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阳检民(行)执监[2018]1401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将本案移送执行机构。2018年5月8日,阳曲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书面回复表示认真整改。目前案件已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与纪委监委联合推动建立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实行行政执法信息定期报备工作制度。阳曲县院积极推动相关制度建立,有效解决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信息平台建设和线索发现问题,对于行政检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健康开展具有重大意义。本案即是阳曲县院在推动此制度建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不需要申请人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案的成功办理,促进了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8.长治市某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非诉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8日,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平顺县“滨河花园”住宅小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原平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的出让价款全部缴纳。项目竣工后,平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认定“滨河花园”超出规划建筑面积3987.37平方米,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平顺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关于对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河花园”商品住宅小区变更规划,提高容积率处罚决定的函》。平顺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委员会2013年10月9日研究决定: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55.11万元。后该公司缴纳了32.13万元土地出让金,剩余22.98万元未能支付。原平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3日向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补缴土地出让金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4日下达《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剩余的22.98万元土地出让金。2018年9月26日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出让金10万元整。

  2019年3月20日,原平顺县国土资源局对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该公司向原平顺县国土资源局请求缓交土地出让金。2019年5月8日平顺县自然资源局向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函,同意该公司在接到复函5日内向平顺县自然资源局写出书面承诺后缓交土地出让金,缓交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2日,平顺县自然资源局再次向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该公司接到催告书十日内补缴出让金12.98万元。截止2019年9月6日,该公司仍未完全履行缴纳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平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平顺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法及时向长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缴土地出让金。虽然该局多次催告,但至今仍有12.98万元未予征缴。平顺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9月19日,平顺县人民检察院向平顺县自然资源局发出督促履职非诉执行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顺县自然资源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向平顺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10月31日,平顺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目前,被执行人已全部补缴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该案已执结完毕。

  【典型意义】

  非诉执行监督是执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表现。平顺县院以非诉执行监督为切入点,以维护国家利益为最终落脚点,与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有效衔接,及时跟进监督,并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为国家追回国有财产12.98万元,对促进土地出让领域土地出让金的及时征收,用地秩序得到规范具有重大意义。通过本案的成功办理,凸显了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制度性优势,既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意识,还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动。

  9.阳城县某养鸡场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阳城县某养鸡场非法占地一案由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7日向阳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依法查处某养鸡场违法占地行为。阳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某养鸡场违法占地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并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阳国土资处字(2018)第31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负责人郭某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1亩(1204.92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占用的1.81亩设施农用地按15元/平方米处以罚款18073.8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向郭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8年11月20日,阳城县国土资源局对郭某依法进行了催告。郭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阳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4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城县国土资源局阳国土资处字(2018)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晋0522行审2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18073.8元由阳城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强制拆除建筑和其他设施,由阳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阳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8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阳城县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的规定,本案阳城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执行,属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阳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执行,阳城县人民法院在5个多月后,同年6月19日才立案执行,违反了上述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且根据相关规定,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3月内执结,阳城县人民法院时隔5个多月立案执行,贻误了时机,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及时有效执行,损害司法权威。

  2019年6月26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阳城县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办理期限规定,采取有效执行措施,确保案件的有效执行。阳城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告知书等,并及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2019年8月2日该案执行完结。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准确、全面、及时执行,否则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减损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案中,针对阳城县人民法院对已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执行申请,长期未立案执行,不仅造成案件执行不能,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采取执行措施确保了案件的执行,既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执行行为,增强了监督效果。

  10.壶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9日,壶关县自然资源局以某石膏线厂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67亩并拆除地面新建物及设施1749.2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9月10日,县自然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未依法告知被执行人救济权利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壶关县自然资源局收到法院裁定后一直未作进一步处理。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壶关县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行动中发现该案线索,并深入涉案企业实地走访调查,多次到县自然资源局、当地村委及涉事企业现场勘查、查验地籍档案发现,石膏线厂所占土地原系该县某水泥厂用地,该地块已于1989年经县政府批复取得土地手续。据此,壶关县检察院2020年1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撤销原处罚决定书,维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在向企业告知案件处理结果时,由于正处于疫情期间,了解到该企业因环评问题而无法正常复工复产,承办人员积极联系环保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了解答,提出解决方案,配合环保部门共同为该企业正常复工复产开辟绿色通道。

  【典型意义】

  检察办案应主动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立足行政检察职能,精准监督“求极致”,为民营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本案中,壶关县检察院通过办理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依法收集证据、规范办案的同时,不拘泥于“就案办案”,监督中持续跟踪问效,主动协调相关部门为企业正常复工复产开辟绿色通道,针对性地解决堵点痛点,及时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涉案企业的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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